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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聚法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1-30
浏览次数: 32

在我们的生活中,常常会有一些问题困扰着我们,比如说:朋友向你借车,到底借不借呢?如果出了事故,车辆本身有问题,车主需要负责任吗?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


车主没有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注意义务,造成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聚法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1日20时10分许,罗原原之夫寄某某(已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从潘贝贝处借得的兰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排乘李左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1110KM+60M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右侧路外摔倒,造成寄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李左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8月8日,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右侧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左左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兰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假牌,寄某某在交通事故死亡前一年在宝鸡市区工作,其经济来源于城镇工作。罗原原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元;2.死亡赔偿金*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元;共计*元。


上诉人诉称


罗原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潘贝贝承担。


事实及理由:


1.原审判决对摩托车存在缺陷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本案潘贝贝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在三年前后轮胎存在磨损,但一直未更换;乘坐人员李左左,事发现场人员王某一、赵某二均认为事故发生可能是摩托车后轮胎爆胎所致。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摩托车爆胎的因素。虽然检测车辆存在缺陷系公安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公安机关没有进行检测,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


2.原审判决确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潘贝贝将假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寄某某,且车辆存在缺陷,事故发生时存在爆胎因素,潘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3.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有遗漏,上诉人的损失还有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元。


被上诉人辩称


潘贝贝当庭辩称,从公安机关道路事故认定书看,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操作不当,并不是摩托车有问题,摩托车轮胎没有调换,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看,纯属意外事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诉称


潘贝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潘贝贝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潘贝贝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寄某某,系寄某某私自拿走车钥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乘坐人员李左左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寄某某借车是回家(城关镇河堤东街某地)洗澡,但寄某某是驾驶摩托车到20公里外游玩,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潘贝贝同意借用的范围,也是一种私自使用行为,后果应由寄某某自行承担。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除机动车驾驶人及本车乘员以外的第三人伤害承担责任情形,本案寄某某系机动车借用人和驾驶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寄某某经常驾驶摩托车,上诉人潘贝贝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寄某某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罗原原当庭答辩称,驾驶资格与会开车不是一回事,上诉人潘贝贝在借车时应当审查驾驶资格。本案不存在出借范围,上诉人潘贝贝作为出借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聚法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寄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罗原原之夫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右侧所致,应由寄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然潘贝贝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罗原原之夫寄某某,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虽然潘贝贝的二轮摩托车车牌系假牌,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应加重其责任。


罗原原诉称潘贝贝的摩托车存在缺陷,仅凭李左左、王某一、赵某二、潘贝贝的询问笔录,没有摩托车存在缺陷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摩托车存在缺陷。寄某某在交通事故死亡前一年在宝鸡市市区工作,其经济来源于城镇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罗原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判决:

一、潘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罗原原经济损失60724.8元;

二、驳回罗原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罗原原承担*元,潘贝贝承担*元。


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聚法案例二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上诉人潘贝贝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和充分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给没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寄俊军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潘贝贝以寄某某私自拿走车钥匙及寄某某超出借用范围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陈述的事由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原原提出本案所涉机动车还存在缺陷的事由,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事故现场涉案车辆相关监测报告所佐证,且有权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引发该起交通事故有车辆缺陷原因,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潘贝贝存在这方面过错。关于本案上诉人潘贝贝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由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潘贝贝只是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潘声萍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对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宁陕县境内,上诉人罗原原作为近亲属到宁陕县处理寄某某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考虑。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原原主张赔偿处理寄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元、误工损失*元,仅提交了其本人及牛某、罗某某、袁某某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近亲属关系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元、实际误工损失为*元,也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围,故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余云和上诉人潘声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陕09民终403号


相似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再审民事判决


车主对不安全的电动车由他人不当驾驶,造成事故,承担驾驶人赔偿责任的25%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贝贝(车主)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习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审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正确。


刘贝贝系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其主张该电动车在事故前已经被盗,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供证据明确证明电动车被盗的事实成立。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安全技术标准不合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据此可认定涉案的电动车存在安全技术标准不合格问题,因刘贝贝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并不能排除有电动车被出借的情形。


刘贝贝虽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但作为车主对不安全的电动车由他人不当驾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刘贝贝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刘贝贝的过错程度,宜酌情与李某某分担赔偿责任,即在李某某所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再划分由刘贝贝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7)陕01民再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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