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支持的“介绍费”
【李剑律师释法】法律上,介绍费称为居间报酬,只要另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就应当支付。案件事实(1)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经原告协调,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预(决)算书,该预(决)算书约定的装修施工地点为某宾馆,工期为一年。工程造价为1500000元。(2)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给张某装修某宾馆介绍费15万元。中期给壹拾万元,完工给伍万元整”。(3)某宾馆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介绍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裁判理由 (2)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给张某装修某宾馆介绍费15万元。中期给壹拾万元,完工给伍万元整”。(3)某宾馆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介绍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裁判理由 (3)某宾馆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介绍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裁判理由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本案中,(1)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2)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证明系在原告以工程款相要挟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3)原告在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合同,完成居间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就该装修工程其与原告之间存有合作关系的辨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有合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偿还其32万元的辨由,因与本案的居间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但被告可就该32万元另案起诉。裁判结果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某介绍费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