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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地籍调查表》不能作为有效确认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发布时间: 2019-03-21
浏览次数: 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焦点问题为郝农林关于立即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1.郝农林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秋潮与被执行人马志芹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执行查封案涉房产。案外人郝农林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郝农林应就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2.案涉房屋为马志芹与郝农林共有。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询问时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马志芹身份证住址为辽宁省,马志芹与郝农林同为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7月31日,郝农林与马志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持新民市罗家房乡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搭建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郝农林持临时建筑许可证,与马志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临时建筑,原始取得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郝农林与马志芹共有。如当事人主张房屋权属发生变动,必须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证据材料,否则不能认定权利人丧失权利。2003年2月14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对郝农林与马志芹离婚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房屋权属并不因离婚必然发生变化,案涉房屋权属又未经依法登记、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事由而变更。2016年7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字第86、5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马志芹与郝农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上述房产系马志芹与郝农林共同财产,实际上认定郝农林与马志芹对该房产均享有权益,并不损害郝农林的利益。


3.关于《买房协议》的真实性。郝农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马志芹离婚后的房屋分割协议及2003年3月9日的《买房协议》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已向马志芹支付50万元购房款,故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郝农林与马志芹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载明,双方平均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各自享有一半份额。房屋分割协议的上述内容与2009年3月《买房协议》关于郝农林获取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的意图不一致,郝农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郝农林提供的郭庆宏、奚恩成、陈会华的证人证言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5月19日,系于本案纠纷之后形成,证明力较弱。如上述证言内容属实,上述证人完全可以在郝农林、马志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或签署见证意见。郝农林及马志芹在本院询问时,意见基本一致,仍口头坚持上述《买房协议》涉及的房款50万元系现金一次性交付,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外,在资金来源、交款细节和郝农林是否实际占有的问题上,马志芹和郝农林或表示记忆不清,或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故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关于郝农林未能对5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与马志芹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形成的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4.郝农林不享有足以排除对全部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有严格的法律规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至郝农林2017年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实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处分相关不动产物权,应当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郝农林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案涉房屋系郝农林与马志芹共有,即使二人签订的《买房协议》真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志芹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已变更至郝农林名下,郝农林并不享有该案涉房屋全部财产性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此外,郝农林主张,依据《地籍调查表》,案涉房屋的土地权利人系其女郝莹莹。郝农林向本院提交的《临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载明,案涉房屋用途为经营性临时建筑。《地籍调查表》即使真实,也不能有效确认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郝农林关于郝莹莹为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在其诉讼请求之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郝农林关于“杨秋潮执行立案时,已超过法律规定执行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并非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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