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味着十余年来一直有律师事务所探索尝试的律师调解工作正式走上制度建构的轨道。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相比,律师调解具有怎样的特点,法学界专家学者进行了解读。
人民调解源远流长,植根于我国传统上与血缘地缘等人际关系网络紧密相关的民间调解。这种调解注重道德伦理和地方性知识,往往适合处理解决日常生活中“磕磕碰碰”引起的矛盾纠纷。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看来,与人民调解不同的是,律师调解则主要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各自认识理解己方立场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的“强弱”态势,再设法帮助双方形成法律框架内利益相互兼容的解决方案。因此,如果属于“注入”法律专业知识能够使纠纷解决的方向得以明确、当事人双方也易于理性地接受此类解决方案的纠纷类型,就可能更加适合由律师充任调解人进行处理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调解如果能够得到广泛运用,往往可能带来法律专业知识向社会生活中牵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个领域持续“注入”或者“渗透”的效果,在法律知识的普及、法治意识的增强等方面发挥更为显著的积极功能。
王亚新说,与商事领域等行业调解或者交警对于交通事故纠纷的行政调解等更具专业性的调解相比,律师调解的特点则在于其专业背景的一般性或泛用性。律师作为具备一般法律专门知识的专家,能够单独或者采取与其他行业或专业调解相配合的方式为不同领域的纠纷提供调解的法律服务。在这一点上,律师调解与法院的审判就法律专门知识的同构性而言,可能更加接近也更容易衔接。因此,在律师调解形成一定规模之后,法院将已起诉的案件分流给律所或律师调解中心实行委托调解,或者律师调解的相关记录在诉讼程序中使用等程序性事项的推进,可以期待获得更好的效果。
王亚新表示,以前部分律所或律师尝试开展的调解未能取得较明显的成效,推究起来,原因在于以下两点:一是通过律师的调解当事人即便达成协议,一旦有一方翻悔却很少有什么补救措施;二是律师作为遵循市场规律的服务行业,免费或者低价提供纠纷解决的服务不易广泛推行或者往往难以为继。随着《意见》的出台和实施,这两个难点都有望得到缓解。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跃敏认为,律师调解除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等调解纠纷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他非诉讼调解主体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职业信任,调解方案因更接近专业性的判断更具有法律的权威,而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崇尚恰恰给律师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为提供了广阔空间。从一定意义上说,律师调解更符合调解法治化这一现代调解的本质要求。正是由于律师调解所具有的上述优势,使得肇始于上世纪70年代的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调解制度,已成为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而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
熊跃敏说,《意见》更多的是立足于中国问题意识的制度化创新,呈现出与其他调解主体不同的程序特色:一是律师调解工作模式的多元化。律师可依托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及在律师协会设立的调解中心等参与调解活动,使律师调解覆盖了诉讼内外的全过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的多元化扩大了律师调解的执业空间,为律师广泛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是律师调解工作机制的规范化与程序化。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相比,《意见》对律师调解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包括限定律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律师调解的资质条件、规范律师调解的工作程序、确立律师调解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等。三是律师调解经费保障机制的前瞻性。《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政府资助与市场化收费并行的经费保障机制,辅之以诉讼费用的杠杆调节,为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广泛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
“当然,作为新兴事物,律师调解制度的有效运行尚存很多难题需要破解,包括完善律师调解员的选拔与退出机制;细化律师调解员的行为准则;在兼顾公益性与市场性基础上合理确定律师调解员的报酬;提升律师调解员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的可操作性等,还需通过实践探索,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熊跃敏说。
相关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法制网北京10月16日讯 记者陈虹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作出部署。律师调解是由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开展律师调解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创新性举措,有利于及时化解民商事纠纷,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推动形成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同时,作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开展律师调解是对律师业务领域的重要拓展,实现了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调解这一中国特色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对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调解书可得到司法确认
《意见》完善了律师调解与诉讼对接机制。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签发支付令。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律师服务范围更宽 调解“东方之花”更艳
《意见》明确了律师调解的四种工作模式。一是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二是在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三是在省级、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四是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也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从诉讼代理人到职业调解人:中国律师又一新角色
在中国传统社会观念中,人们往往将律师在纠纷解决中的角色定位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为赢得诉讼而据理力争,被视为增进对抗而不是促进合作的调解力量。
对此,湘潭大学副校长廖永安教授解读说,以诉讼为中心的单一价值取向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与诉讼竞技理念所形成的“利益对抗体”相比,调解理念所积极打造的“利益共同体”更契合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的交易需求,调解也因此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在这种市场需求和社会背景下,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有了新的用武之地,其完全可以凭借职业优势成为调解制度的新生力量,将当事人的纠纷在进入诉讼之前就予以消灭。律师作为中立调解员,可以同法官一样居中调解,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