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协议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否绝对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曾冬青与林荣达二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系曾冬青的住所地,双方合意选择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确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二审裁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渤海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既约定地域管辖又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皇姑区人民法院,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的标的额超出皇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双方所约定的级别管辖应属无效,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借款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沈阳市”,庆丰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但是其依据仅为该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而且,作为原审被告的渤海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因此,《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裁定认定该部分约定合法有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庆丰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与沈阳市没有关联,应认定《借款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庆丰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据此主张该条约定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庆丰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当事人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文章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摘录: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